为了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防范农村食品安全风险,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市人大常委会计划于2022年制定《延安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条例》。根据立法程序,为了践行立法全过程人民民主,现对《延安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广大群众予以支持和关心,提出修改意见建议,于2022年8月30日前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电子版发至:yardfgw@126.com;
纸质版传真至:0911-7095316或寄送至延安新区为民服务中心5号楼316室;
电话:0911-7095316。
延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8月1日
延安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食品安全办有关规定以及《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农村集体聚餐,是指农村居民在餐饮服务单位以外场所自发举办一次五十人以上的各类群体性聚餐活动。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农村集体聚餐纳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范围,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市、县(市、区)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统筹指导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工作,提出相关政策措施,督促落实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党委、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农村集体聚餐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村(居)委会职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的自律管理,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增强村(居)民食品安全意识。
村、社区食品安全协管员负责收集并报告集体聚餐信息,督促举办者、承办者履行集体聚餐报告义务,协助开展排查隐患和食品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
第六条【举办者承办者责任】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和承办者对集体聚餐食品安全负责。举办者和承办者在集体聚餐举办前应当向食品安全协管员报告就餐时间、就餐次数、预期就餐人数、举办地点等情况,填写食品安全承诺书,主动接受并积极配合食品安全协管员的指导,落实食品安全保障措施。
鼓励举办者与承办者之间、举办者与自用食品加工从业人员之间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细化各自的食品安全责任。
承办者,是指承接集体聚餐食品加工制作的流动餐车经营者、厨师及其他食品加工从业人员。
第七条【财政保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为基层食品安全协管员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食品安全协管员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聘任、考核。薪酬纳入县(市、区)财政预算。
第八条【食品安全标准】承办者加工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证加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九条【市场准入】流动餐车经营者应当在所在地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后,方可从事食品加工经营活动。备案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流动餐车加工区与驾驶区隔离并符合食品卫生条件;
(二)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生产、加工、贮存、清洗、消毒、加热、冷藏等设施设备;
(三)接触食品的器具、工作台面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四)加工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当具有防雨、防尘、防蝇等设施。
第十条【健康管理】厨师及其他食品加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明方可从事食品加工活动。
下列人员不得进行食品加工操作:
(一)患有发热、腹泻、咽部炎症等病症及皮肤有伤口或感染的;
(二)患有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病毒性肝炎(甲型、戊型)、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
第十一条【操作卫生要求】食品加工操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卫生规定:
(一)操作时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头发不外露,不留长指甲,不涂指甲油;
(二)操作前应当洗净手部,操作过程中应保持手部清洁,接触不洁物品后应当重新洗净手部。
第十二条【人员培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注册登记的流动餐车经营者、食品安全协管员等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免费培训。
第十三条【证照公示】流动餐车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加工场所公示营业执照,厨师及其他食品加工从业人员应当在相应的场所公示健康证等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操作规范】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实行全程控制制度。流动餐车食品加工场所以及其他农村集体聚餐加工场所进行食品加工操作应当执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通用卫生规范》。加工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厨房应当设置于固定用房或者符合卫生及安全要求的场所内,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装置和有效的防尘、防蝇、防鼠、排污及存放废弃物的设施,有冷冻、冷藏、餐具保洁设施等;用于加工的刀、墩、板、桶、盒、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应当按生熟分开使用,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二)加工制作场所应当合理布局,按操作流程划分相对独立的原料清洗整理、餐具清洗消毒、烹调、原辅材料贮存等区域。贮存食品及原料的场所、设施应当保持清洁,实行分类、分架、离墙、离地存放;需要冷藏条件下保存的食品应当及时冷藏;
(三)需要加工的熟制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凡是隔餐或者隔夜的熟制食品必须再次充分加热后方可食用。原料、半成品、成品以及生、熟食品应当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感染;
(四)餐饮器具和食品加工用具应当采用高温等方式进行消毒。餐饮器具和食品加工用具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标准;食品添加剂应当标注名称,保留原包装;
(五)加工好的食物应当妥善保存,防止食品不安全因素的发生;
(六)留样食品按照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容器内,在专用冷藏设备中冷藏存放四十八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的留样量不少于一百二十五克,并标注留样食品名称、留样时间、留样人员等。使用非统一供应居民生活用水的,应当对用水留样;
(七)规范使用天然气灶、液化气灶、电加热设备等炊事灶具,防止漏气、漏电,禁止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
第十五条【场所环境要求】举办农村集体聚餐场所环境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举办场所环境清洁、卫生、安全,食品加工和就餐场所应当远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
(二)加强农药、鼠药、醇基燃料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管理,不得在食品加工及就餐场所存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餐厨废弃物处置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防止污染环境;不得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喂畜禽;不得将餐厨废弃物出售给无回收垃圾资质的企业和个人。
第十七条【食材采购】承办者应当采购符合要求的食品原辅材料并索要票证,进行进货查验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名称、规格、批号、数量、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
举办者自主采购、供应食品原辅材料,应当向承办者出示购货凭证或者能够证明食品材料安全的信息记录,对不能提供或者提供不实信息、虚假信息的,承办者可以拒绝加工制作相关食品。
第十八条【禁止性规定】举办者和承办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二)在不符合规定的场所加工食品;
(三)利用不合格食品原辅材料加工制作食品;
(四)不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亚硝酸盐、非食用物质加工食品;
(五)在加工制作场所内宰杀畜禽;
(六)使用无合法来源的散装酒;
(七)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加工行为。
第十九条【指导范围】农村集体聚餐按照规模大小实行分级指导,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制定。
食品安全指导人员现场指导时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食品原辅材料采购贮存及票据留存情况;
(二)食品加工操作场所及环境卫生情况;
(三)餐饮器具清洗和消毒情况;
(四)食品留样情况;
(五)饮用水卫生情况;
(六)营业执照(副本)、健康证明公示情况;
(七)其他需要检查指导的内容。
食品安全指导人员现场检查指导应当填写现场检查指导意见书,发现食品安全隐患应当拍照留存,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当场督促指导整改。
第二十条【检查权限】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食品加工制作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加工制作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验、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本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四)查封、扣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加工制作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第二十一条【信用公示】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登记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布,督促其自觉履行食品安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限制性规定】农村集体聚餐所在地正在暴发、流行传染病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必要时,报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发出公告停止举办集体聚餐活动;临近地区正在流行传染病的,限制举办集体聚餐活动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二十三条【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发生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事故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处置,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对聚餐人员出现恶心、呕吐、腹痛、腹泻等食源性疾病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的,举办者、承办者立即停止供餐,及时将患者送医疗机构就诊,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未登记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未备案登记,从事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加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二十五条【未公示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公示营业执照、健康证明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未按规定履行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违反环境保护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厨余垃圾,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将厨余废弃物、废水出售给无回收垃圾资质的企业和个人规定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屡次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一年内受到三次以上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援引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参照规定】城乡接合部、城镇社区居民在餐饮服务单位以外场所举办的各类群体性聚餐活动,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酒店、餐馆、农家乐等餐饮业在经营场所以外承办各类群体性聚餐活动,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本行政区域以外的流动餐车及食品加工人员在本市承办农村集体聚餐的,应当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