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交发〔2024〕56号
各设(区)市、韩城市、杨凌示范区交通运输局,省公路局、省水路交通中心、省交通工程质监站、省交通工程造价中心,陕西交控集团、各PPP项目公司:
为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交公路规〔2024〕2号)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我省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经2024年第2次厅务会审议批准,现将《陕西省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你们,负面清单按照《公路工程施工分包负面清单(2024年版)》(交公路规〔2024〕6号)内容实施。请遵照执行。
附件:
1.《陕西省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2.陕西省公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示范格式施工分包合同.docx
陕西省交通运输厅
2024年12月13日
(14-33〔2024〕8号)
陕西省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实施细则(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陕西省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加强公路建设市场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保障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结合陕西省公路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陕西省从事新建、改(扩)建的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公路工程施工分包必须依法进行,鼓励专业化施工分包。
承包人可依法进行劳务合作,但禁止以劳务合作的名义进行施工分包。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陕西省交通运输厅(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厅)接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指导和对高速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行政区域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的实施细则、分包合同和劳务合作合同的示范格式文本(见附件)等。
第五条 设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农村公路和由市(区)级政府作为实施机构的特许经营高速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与管理工作;可根据行业管理需求对省交通运输厅制定的分包合同和劳务合作合同的示范格式文本进行细化。
第六条 陕西省交通运输工程质量监测鉴定站(以下简称省交通工程质监站)承担高速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监督管理的具体事务性工作。陕西省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承担高速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执法工作。
第七条 陕西省公路局承担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农村公路等施工分包活动指导、检查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第八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和合同约定加强对施工分包活动的管理,建立健全本项目分包管理制度,负责对分包工程的合同签订与履行、质量与安全管理、计量支付等活动监督检查,建立台账,及时制止承包人的转包或违法分包行为, 并对分包人的履约行为加强管理。
第九条 监理人应对分包合同内容进行审查,并依据合同约定,对分包工程的施工进行监理。发现承包人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应报告发包人进行处理。
第十条 承包人对施工承包活动负总责,对分包活动负直接管理责任。承包人应严格审查分包人资格,及时制止分包人将分包工程转包或再次分包等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承包人和分包人应当分别设立现场管理机构,对所承包或者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管理。
现场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承包或者分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计量、质量、安全等主要管理人员必须是本单位人员。
第三章 分包条件
第十二条 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中负面清单以外的部分单位工程、分部工程或者分项工程分包给满足相应条件的其他专业施工单位完成。其中,单位工程设有资质要求的,单位工程及所含分部工程、分项工程的分包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条件;其他单位工程及所含分部工程、分项工程的分包人应当具备的条件由发包人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发包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设置对分包的歧视性条款。
第十三条 公路工程施工分包负面清单所列主体和关键性工作不得进行施工分包,负面清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发布并动态更新。省交通运输厅可根据本省公路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对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负面清单内容进行增补,增补后的省级负面清单及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分包人不得将承接的分包工程再进行分包和转包,但可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劳务合作企业。
第十四条 分包人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有经依法登记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从事类似工程经验的管理与技术人员;
(三)具有(自有或租赁)分包工程所需的施工设备和辅助设施;
(四)单位工程设有资质要求的,单位工程及所含分部工程、分项工程的分包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条件。
(五)满足信誉要求,不得存在有效期内的国家或行业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等禁止或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建设的信用记录。(可通过“信用中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监管系统”等网站查询)。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十五条 承包人有权依据承包合同自主选择符合条件的分包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指定分包。
第十六条 承包人和分包人可参照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格式文本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分包合同必须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项原则,满足承包合同中的质量、安全、进度、环保、农民工工资管理以及其他技术、经济等要求。
第十七条 承包人应当在与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前,将分包合同报监理人审查。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分包合同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对分包单位资质、资格及合同内容等完成审查。监理人不同意分包时,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承包人,并明确原因;同意分包时,将分包合同及书面审查结果报发包人审查。发包人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并出具明确意见。
第十八条 承包人应当根据发包人制定的本项目分包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自身相关分包管理制度和台账,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资金使用和分包人的行为等实施全过程管理,按照本细则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分包工程的实施向发包人负责,并承担赔偿责任。分包合同不免除承包合同中规定的承包人的责任或者义务。
第十九条 分包人应当自行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方案,经承包人审查同意后报监理人书面同意。分包人应当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自行组织分包工程的施工,并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和进度等实施有效控制。分包人对其分包的工程向承包人负责,并就所分包的工程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行为管理
第二十条 禁止将承包的公路工程进行转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
(一)承包人将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的(包括母公司承接公路工程后将所承接全部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
(二)承包人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
(三)合同明确约定由承包人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全部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承包人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四)承包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立现场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对全部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有效管理,或者派驻的项目负责人和其他主要管理人员中一人及以上与承包人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者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全部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五)劳务合作企业承包的范围是承包人承包的全部工程,劳务合作企业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人“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六)承包人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他人的;
(七)施工分包发包单位不是承包人且不属于违法分包的;
(八)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人收到款项扣除“管理费”后将剩余全部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九)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人,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并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公路工程违法分包行为:
(一)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相应条件企业的;
(二)承包人将公路工程施工分包负面清单所列主体和关键性工作分包的;
(三)承包人将合同文件中明确不得分包的工程(后期报经发包人书面同意的除外)进行分包的;
(四)分包人以他人名义承揽分包工程的;
(五)以劳务合作名义进行施工分包的;
(六)分包人将分包工程再进行分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施工分包违法:
(一)分包合同内容未经监理人审查或者未报发包人书面同意的;
(二)承包人未与分包人依法签订分包合同或者分包合同未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项原则,不满足承包合同中相应要求的;
(三)承包人(分包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立现场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对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有效管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以劳务合作名义进行施工分包:
(一)劳务合作企业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
(二)承包人(分包人)未对其发包的劳务作业进行技术、质量、安全等指导培训和有效管理,由劳务合作企业自行负责施工方案编制以及相关试验检测、工程控制测量、工程档案资料编制、质量安全管理等组织实施工作;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以劳务合作名义进行施工分包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包人应当建立承包人和分包人信用管理台账,及时、客观、公正地对承包人和分包人进行信用评价。每年12月底,发包人应将信用管理台账,根据职责管理权限,向对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
第二十四条 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统一采购的主要材料及构、配件等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五条 承包人与分包人应当依法纳税。承包人因为税收抵扣向发包人申请出具相关手续的,发包人应当予以办理。
第二十六条 分包人有权与承包人共同享有分包工程业绩。分包人业绩证明由承包人与发包人共同出具。
分包人以分包业绩证明承接工程的,发包人应当予以认可。分包人以分包业绩证明申报资质的,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认可。
劳务合作不属于施工分包。劳务合作企业以分包人名义申请施工分包业绩证明的,承包人与发包人不得出具。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发包人、承包人或者分包人违反本细则有关条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施工分包,是指承包人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单位工程、分部工程或者分项工程发包给其他专业施工企业,整体结算,由分包人自行编制施工方案和组织完成全部施工作业并能独立控制分包工程质量、施工进度、生产安全等的施工活动。
本细则所称发包人,是指公路工程建设的项目法人或者受其委托的建设管理单位。
本细则所称监理人,是指受发包人委托对发包工程实施监理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细则所称承包人,是指由发包人通过招标等形式确定或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并与发包人签署正式合同的施工总承包企业。
本细则所称分包人,是指从承包人处分包部分单位工程、分部工程或者分项工程的专业施工企业。
本细则所称本单位人员,是指本单位与其签订了合法的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了人事、工资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本细则所称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分项工程的划分依据《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确定。
第二十九条 除施工分包以外,承包人(分包人)与他人合作完成的其他以劳务活动为主,由劳务企业提供劳务作业人员及所需机具(不限制规模),由承包人(分包人)负责施工方案编制和组织实施并统一控制工程质量、施工进度、主要材料采购、生产安全等的施工活动统称为劳务合作。
第三十条 承包人(分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劳务合作企业的劳务作业人员进行管理。劳务作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后上岗,特殊工种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分包人)要严格执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规定,全面落实农民工实名制管理、按月足额支付工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维权信息告示牌、工资保证金等各项制度要求,并全面实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由承包人根据分包人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人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以工代赈参照《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7号)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1年。试行期间,国家出台新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