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十四届〕第十五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已于2024年1月12日经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月12日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落实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流转合同的签订;
(三)监督、检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流转合同的履行;
(四)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建设和监督管理;
(五)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六)负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流转合同的档案管理;
(七)做好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风险防范工作;
(八)负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息应用平台,完善省、市、县、乡、村五级数据采集、传输、共享和隐私保护机制,提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数字化管理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管理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所需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农民收取。
第六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是承包方。
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和收益权等各项权益。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有侵犯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向全体村民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对于因村民居住分散或者人户分离等原因无法集中公示的,发包方应当采取其他方式告知,保障有关人员的知情权。
第八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
第九条 发包方应当依法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方对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有权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承包方有依法取得补偿的权利。
承包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第十条 实行家庭承包的,依法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以其他方式承包的,依法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
实行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后,报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合格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向承包方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权属证书应当列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
不动产权属证书应当发到农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代为保管或者扣留。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以及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不动产权属证书丢失、损毁,需要补发、换发证书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
(一)耕地、草地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
(二)林地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家庭成员全部死亡且无继承人的;
(三)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家庭成员全部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四)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家庭成员全部迁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并取得承包地的;
(五)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家庭成员全部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后在迁入地取得承包地的,迁入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书面告知迁出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三条 承包期内,农村承包经营户因分户或者离婚需要对原承包地重新分配的,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应当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书面分配协议,协商不成的,按照人口比例平均分配。分户后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应当依据分配协议与发包方分别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依法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登记。
承包地分割后的承包期限为家庭承包的剩余承包期限。
第十四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农村承包土地调整后,应当依法订立或者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终止日期应当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同类土地承包合同终止日期一致,并依法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或者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依法开垦、复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发包方依法收回的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前款所列土地尚未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发包给新增人口的,流转期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六条 承包方家庭成员因年龄、身体、就业等原因无法继续耕种的,发包方应当引导、支持承包方通过农业生产托管、土地经营权依法流转等方式进行耕种。
第十七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承包方将承包土地弃耕抛荒连续满两年的,发包方应当督促承包方恢复耕种;经督促承包方仍未恢复耕种的,发包方可以组织临时代耕。组织代耕前,发包方应当书面告知承包方,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公告。
代耕期间,代耕者按照与发包方的约定享有代耕收益,同时履行承包方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承包方要求恢复耕作的,代耕者在收获当季农作物后交回承包地,承包方应当对代耕者提高地力的投入予以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内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经营权是否流转,以及流转对象、方式、期限等。
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十九条 承包方征得户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家庭成员同意后,可以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二十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鼓励采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会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达成流转意向的双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或者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加强业务指导,督促其建立健全运行规则,规范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政策咨询、信息发布、合同签订、交易鉴证、权益评估、融资担保、档案管理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分级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制度。审查审核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受让主体与承包方就流转面积、期限、价款等进行协商并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涉及未承包到户集体土地等集体资源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
(二)受让主体按照分级审查审核规定,分别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流转意向协议书、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证明、流转项目规划等相关材料;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等就土地用途、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以及受让主体农业经营能力等进行审查审核,并于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核意见;
(四)审查审核通过的,受让主体与承包方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按规定提交审查审核申请或者审查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建立风险防范制度,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及时查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鼓励承包方和受让方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或者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对整村(组)土地经营权流转面积较大、涉及农户较多、经营风险较高的项目,流转双方可以协商设立风险保障金。
鼓励保险机构为土地经营权流转提供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等多种形式保险服务。
第二十四条 省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在土地经营中的失信行为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对严重失信主体实施惩戒措施。
第二十五条 承包合同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个人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数据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材料,应当纳入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
县级以上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等档案资料管理制度,确保农村土地承包档案完整与安全。
发包方应当将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纳入村级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承包经营权人、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复制农村土地承包登记资料或者经营权证登记簿。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供便利,不得限制和阻挠,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变更土地承包期限的;
(二)强制代保管、扣留或者擅自更改不动产权属证书的;
(三)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承包方、土地经营权人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承包经营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变更、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的;
(二)干涉承包经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三)强迫、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
(四)违反规定登记、颁发、变更、注销不动产权属证书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