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政办发〔2024〕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延安市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办法》《延安市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绩效管理办法》《延安市政府投资项目财政承受能力评估论证办法》《延安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成本预算动态监管办法》《延安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操作规程》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2月28日
延安市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健全政府投资决策机制,提高政府投资效益,防范政府投资债务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预算管理,是指对政府投资资金所进行的预算安排、执行和监督管理等活动。政府投资资金范围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确定。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全部或者部分使用预算安排资金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资金,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政府依法举债取得的建设资金,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资金。
第三条 市政府统筹领导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工作,协调解决政府投资预算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工作。
第四条 财政部门为政府投资预算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预算安排、执行和监督管理制度,承担政府投资预算安排、预算支出等相关的管理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政府投资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单位的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管理和监督工作,指导和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预算管理的基础工作。
项目建设单位具体负责本单位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管理基础工作。包括:建立健全本单位基建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按照规定编制项目资金预算,按项目单独核算,及时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和资金支付,编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绩效管理,办理资产交付及其他工作。
第二章 预算安排
第六条 政府投资资金必须纳入预算安排;未经预算安排,不得用作政府投资支出。
第七条 政府投资预算安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宏观调控等政策的规定;
(二)符合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坚持量入为出、统筹兼顾、控制风险、绩效优先。
第八条 政府投资预算是政府预算草案的组成部分,其组织编制应当符合下列程序和要求:
(一)财政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研究本级政府投资预算安排的相关工作,并提出政府投资预算安排的总体要求、主要方向和重点投入领域等意见。
(二)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要结合项目报批,对新增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开展事前绩效评估,重点论证立项必要性、投入经济性、绩效目标合理性、实施方案可行性、筹资合规性等,评估结果作为申请预算的必备要件。
(三)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项目事前绩效评估结果、上年度绩效评价结果、批准的项目概算、建设工期、年度投资和自筹资金计划、以前年度项目各类资金结转情况等,提出项目财政资金预算建议数及绩效目标和实现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有自筹资金的项目应当同时反映自筹资金有关情况。
(四)财政部门应加强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资金预算审核和绩效目标审核。财政资金预算安排应当将项目事前绩效评估结果、绩效目标、以前年度财政资金预算执行情况、项目预算评审意见和年度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五)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预算管理的规定,汇总、平衡各有关部门报送的政府投资预算安排,编制政府投资预算;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其一定期限的滚动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和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与相同期限的滚动预算安排和年度预算安排相衔接。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者明确资金来源。未落实或者未明确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九条 财政部门一般应当在每年初提出当年度政府投资预算总规模。并参考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进行编制。
第十条 政府投资预算与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充分衔接。财政、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联系、沟通和协商,保证政府投资预算和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草案充分衔接;遇有重大问题难以协调解决的,应当及时报请市政府研究决定。
组织编制政府投资预算、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草案,应当充分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
政府投资预算、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草案应当报市政府审定,按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政府投资资金,按照项目轻重缓急列入预算,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择确定项目;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依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但因安排国家、省重大建设项目、应对重大突发性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无法事先报经批准的除外。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部门在项目建议书审批前,应当就资金来源和项目投资征询财政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决策阶段,应当明确建设资金来源。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筹集落实建设资金,合理控制筹资成本。政府投资项目不得违规举借债务资金作为资金来源。
第十三条 对政府批准纳入前期计划清单的或经政府批准启动前期工作的政府投资项目,开展项目建议申报、勘察设计、可行性研究以及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需要财政安排经费的,财政部门按照总额控制的原则统筹安排。项目前期经费来源应与项目投资资金来源保持一致,并计入项目总投资。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预算一经批准下达,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确因应对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和其他紧急状况等原因需要进行调整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第三章 预算执行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项目行政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概算、本级政府投资预算,结合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项目合同、建设进度等因素及时办理资金支付。
禁止截留、挪用或者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资金。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价款应按照合同条款规定、实际完成工程量申请和支付,设备、材料货款按采购合同条款规定支付。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设备、材料供应商等签订的合同有关价款规定必须内容详尽,具体应包括金额、支付条件和时间、结算方式、保修服务条款等内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限额设计,不得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改变设计方案。项目预算不得突破批复的初步设计概算。确需调整项目概算的,应当依照政府投资管理规定报批。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定的项目预算是资金拨付和控制建设成本的依据。项目建设成本应当控制在审定项目预算额度内,不得擅自扩大范围、提高标准,不得在分项间自行调整。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建设成本动态管控。建设单位应当健全完善全过程投资管控措施,加强工程造价管控。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项目预算执行动态,对项目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预算执行进度实行监控,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项目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预算执行。
第二十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报送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对确需增加项目预算的,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核。项目预算调整后需调整资金预算的,按规定办理追加资金预算或调减资金预算,调减部分一律收回。
对超出批准概算的、不符合相关政策和制度规定的以及调整会造成不必要损失的,财政部门应当拒绝调整。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工程价款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审核结算报告、办理工程价款结算。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对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
对超出相应阶段进度预算额度的工程结算,严格按照调整项目预算管理相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应当依照规定编制竣工财务决算。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应当严格控制在批复项目概预算和审定批准的概预算调整额度内。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报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作为办理政府投资项目资产交付使用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第二十五条 采取投资补助或者贴息等方式的项目,财政资金拨付后的有关管理依照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依照规定设置财务会计机构或者指定财务会计专业人员,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项目主管部门在编制本部门决算时,应当列明本部门政府投资的决算事项。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各部门政府投资决算内容编制政府投资决算草案,作为财政决算草案的组成部分。
决算草案的审查和批准,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应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政府投资预算的监督,按照规定报告政府投资预算安排及执行情况、接受质询,并履行有关义务。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投资预算安排、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绩效评价情况和评价结果应当向市政府报告。评价结果作为安排政府投资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政府投资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延安市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绩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绩效管理体系,优化财政资源配置,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财预〔2020〕10号)、中共延安市委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行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延市发〔2019〕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绩效管理是指在预算编制、预算执行、预算监督全过程中,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进行事前绩效评估、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及结果应用等全过程绩效管理工作。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绩效管理的对象是全市各级财政资金安排支出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绩效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全面系统。以绩效为核心,将绩效理念和方法融入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编制、执行、监督全过程,构建事前、事中、事后绩效管理闭环系统,实现预算和绩效管理一体化。
(二)科学规范。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绩效管理制度,完善政府投资项目预算全过程绩效管理流程,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
(三)强化责任。明确各部门各单位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绩效管理职责,强化资金使用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的绩效管理主体责任。
(四)公开透明。推进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绩效管理及绩效信息公开透明,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绩效管理的职责分工:
(一)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绩效管理制度,组织政府投资项目绩效指标和标准体系建设。对重大政府投资项目组织实施重点预算绩效管理。指导本级各部门和下级财政部门开展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二)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是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绩效管理的责任主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或者本行业项目绩效管理实施办法,建立本部门、本行业的项目绩效指标和标准体系,具体组织实施本部门或者本行业项目全过程绩效管理工作。项目建设单位具体负责本单位政府投资项目全过程绩效管理。
第二章 政府投资项目事前绩效评估
第六条 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可结合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对新增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开展事前绩效评估,重点论证立项必要性、投入经济性、绩效目标合理性、实施方案可行性和筹资合规性等。
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标准和范围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总投资较大、实施周期较长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纳入事前绩效评估范围。
第七条 对新增重大政府投资项目事前绩效评估,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应主动对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可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编制阶段,提前介入项目前期研究论证,协同部门实施事前绩效评估,明确项目绩效目标,优化项目投资方案,削减不必要支出内容。
第八条 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可自行组织实施新增重大政府投资项目事前绩效评估,也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事前绩效评估报告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未提供事前绩效评估报告的,原则上不予安排财政预算资金。
第九条 对项目主管部门报送的新增重大政府投资项目事前绩效评估报告,财政部门应加强审核,并将事前绩效评估结果作为财政安排项目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事前绩效评估审核发现有以下情况的,不予安排财政预算资金:
(一)立项必要性不充分的项目;
(二)实施方案不可行的项目;
(三)资金未落实、资金来源不明确或者未通过债务风险评估的项目;
(四)财政可承受能力评估认定不具备实施条件、存在财政风险隐患的项目;
(五)事前绩效评估结果较差的项目。
第三章 政府投资项目绩效目标管理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绩效目标是项目计划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的产出和效果,包括总体绩效目标和年度绩效目标。绩效目标是建立财政项目库、编制项目预算、实施绩效监控、开展绩效评价等的重要基础和依据。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未按要求设定绩效目标的,不得申请项目财政资金预算。
第十三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建设单位申报的政府投资项目绩效目标进行审核,符合相关要求的方可进入预算编审流程;不符合相关要求的,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修改完善。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确因项目建设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项目财政资金预算的,项目主管部门可随预算调整申请一并调整报送项目绩效目标。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绩效运行监控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绩效运行监控是指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对项目实施进度、预算执行进度和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等开展跟踪监控的管理活动。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绩效运行监控重点关注内容包括:项目进度是否按计划实施,年度预算执行进度有无滞后,项目绩效目标是否发生偏离、是否与项目实施进度相匹配、是否能按预期实现,有无存在超预算拨款和违规支付等问题。
第十七条 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可充分依托预算管理一体化、内部控制等系统,定期对本部门、本单位的政府投资项目绩效运行情况进行跟踪分析,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送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项目主管部门监控基础上,可选取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重点绩效监控。
第十九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绩效运行监控结果应用,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问题严重的,应当及时收回或暂缓拨付财政资金。
第五章 政府投资项目绩效评价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绩效评价内容主要包括项目立项、组织实施、产出完成、财务管理和项目效益等,具体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有选择地设置。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绩效评价一般以项目实施期和试运行期为评价期间,也可将项目实施完毕后一定时限的运行期或使用期纳入评价期间。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每年应对照政府投资项目年度绩效目标开展绩效自评。跨年度实施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主管部门每年组织实施项目绩效评价。项目建成后,项目主管部门应对项目的总体情况开展绩效评价。结合各行业项目特点,行业主管部门可对本行业的项目开展绩效评价。主管部门可参照《延安市政府投资项目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参考)》制定本部门或本行业项目的绩效评价指标或标准体系,并按要求向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评价报告。
第二十三条 根据需要,财政部门可对社会关注度高、总投资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开展重点绩效评价。财政部门可与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共同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项目联合开展重点绩效评价和后评价工作。
第六章 政府投资项目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绩效评价结果应当采取评分与评级相结合的形式,具体分值和等级根据不同评价内容设定。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投资项目绩效评价结果反馈给相关主管部门或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并将其作为调整预算安排、加强预算管理和安排以后年度相关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重要依据。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应切实加强评价结果的整理、分析,将结果作为本部门、本单位完善政策和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对预算执行率偏低、评价结果较差的项目,要单独说明原因,提出整改措施。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可将绩效评价结果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依法予以公开。
第二十七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绩效评价结果为优、良的,财政部门应当给予表扬或继续支持。对政府投资项目绩效评价发现问题、达不到绩效目标或评价结果较差的,财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不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根据情况相应调减预算或整改到位后再予安排。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延安市政府投资项目财政承受能力评估论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承受能力评估论证工作,加强市本级政府投资支出管理,防范化解财政运行风险隐患,根据中、省关于防范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相关要求和延安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延政发〔2022〕6号)、《延安市政府投资管理实施细则》(延政发〔2022〕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承受能力评估论证是指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前,识别、测算财政支出责任,科学评估项目实施对当前及今后年度财政支出的影响,为政府投资决策和财政预算管理提供依据。
第三条 财政承受能力评估论证遵循科学规范、绩效优先、统筹兼顾、动态评估的原则。
(一)科学规范。按照规范程序、科学方法,客观、全面地评估财政承受能力。
(二)绩效优先。注重政府投资绩效,将绩效理念和方法融入财政承受能力评估论证,优先向高质量投资配置资源。
(三)统筹兼顾。统筹安排支出预算,合理确定投资规模。对跨年度项目,要统筹考虑当前和中期影响。
(四)动态调整。动态监测影响因素变化情况,分析项目支出数、财政承受能力规模等变动情况,及时调整评估结果。
第四条 政府投资预算安排应当充分考虑地方财政承受能力。编制投资预算或实施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前,应当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论证。
第五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财政承受能力评估论证由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对评估结果负责;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新增政府投资项目的支出需求进行测算,对测算结果负责。
第六条 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报告报经市政府研究决策后,作为编制年度预算和中期财政规划、投资审批的依据。
第二章 评估要求
第七条 财政承受能力评估论证要做到责任边界清晰、支出预测合理、能力评估科学,统筹好当期与长远关系,严格控制支出规模。
第八条 评估论证过程中要准确识别政府投资项目全生命周期的财政支出责任,并对项目全生命周期内财政支出责任分别进行测算。支出测算要充分考虑政府承担的法律风险、政策风险、管理风险以及其他或有支出。
第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当前和未来年度政府综合财力、可动用财力、必要支出需求、新增重大政策支出需求等情况,进行市本级政府投资财政承受能力评估。
第十条 当年或未来年度财政承受能力规模≧当年或未来年度新增政府投资项目支出金额,视为财政可承受;否则,视为财政不可承受。
第十一条 当年或未来年度财政承受能力规模=政府综合财力+可动用资源-必要支出-已明确的新增重大政策支出需求。
第十二条 财政承受能力评估认定为不具备实施条件、存在财政风险隐患或者未通过债务风险评估的项目,视为财政不可承受。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十三条 市级预算部门和单位根据发展需要和相关要求,从市级财政预算储备项目库中优先遴选绩效评估为优良等次项目,准确测算支出需求,并提出财政承受能力评估申请。
第十四条 项目主管部门汇总测算本部门当年或未来年度拟实施项目支出需求,报财政部门复核。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识别和测算具体项目的财政支出责任后,汇总全部已入库和拟入库项目的财政支出责任,组织开展财政承受能力评估论证工作。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组织开展财政承受能力评估论证,论证结果应报经市政府决策、批准。
第十七条 新增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控制在财政承受能力规模内,从当期、未来年度两个维度对新建项目财政总投资、年度财政资金支出进行“双限额”管理。
第十八条 财政承受能力评估报告在项目审批时作为财政资金来源落实依据;未通过财政承受能力评估论证的项目,不得审批立项。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按照政府批准的财政承受能力规模,结合事前绩效评价结果、项目轻重缓急等综合排序,在政府投资支出限额范围内,编制年度投资预算和中期财政规划,将项目财政支出责任纳入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采购前,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提出资金保障申请。财政部门对通过财政承受能力论证,并有财力保障的,出具财政资金保障确认函。未取得财政资金保障确认函的项目,不得组织招标采购。
第四章 动态调整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实时掌握财政承受能力变化情况,加强收支跟踪分析和管理,实行动态调整。对有必要调整项目支出预算、财政承受能力的,做到应调尽调、数据准确。
第二十二条 对已通过财政承受能力评估的项目,在启动实施前因经济形势变化、财力发生变化,导致财政资金无法保障的,财政部门应当提出暂缓实施意见,报请市政府研究决策,并按程序调整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二十三条 在财力来源符合预期的条件下,对确需实施的新增项目,可以开展新增项目的财政承受能力论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未按本办法开展财政承受能力评估论证,擅自新增项目,形成债务风险的,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延安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成本预算动态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政府投资项目概预算约束,进一步规范项目建设成本管理,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延安市政府投资管理实施细则》(延政发〔202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全过程的建设成本监管工作。项目建设实施全过程包括工程设计、交易、施工和竣工验收等阶段。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原则,依法依规对项目建设成本进行动态管控。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成本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设备投资支出、待摊投资支出和其他投资支出。
第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具体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活动,是项目建设成本管理的责任主体。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健全完善全过程投资管控措施,加强工程造价管控。
本办法所称项目建设单位是项目单位、建设单位的统称。项目单位、建设单位按照《延安市政府投资管理实施细则》履行相应职责。
第六条 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所属项目建设单位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和监督,并会同财政部门履行项目建设成本监管职责。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项目预算执行动态,对项目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预算执行进度实行有效监控、及时纠偏,确保项目严格按照批准项目预算执行。
第七条 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审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工程设计阶段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限额设计,不得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改变设计方案。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设计的合理性、经济性、实用性负责。设计过程中,应当通过技术比较、经济分析和效益评价,不断优化设计方案。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控制在批复项目概算额度内编报项目预算。项目预算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设备投资支出、待摊投资支出和其他投资支出等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
第十条 财政部门审定的项目预算作为资金拨付和控制建设成本的依据。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合同应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明确约定因勘察设计深度不足等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或重大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设计费按施工阶段(比例)支付,重点保证项目施工阶段的设计服务工作。
第三章 交易阶段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工程依法应进行招标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进行。不得将招标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不得将应由一个承包单位承担的建筑工程肢解给多个承包单位,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的投标人,不得违反公平竞争规则。
第十三条 依法应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的准确性、完整性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
工程量清单应当依据施工图合理编制,最高投标限价应按照国家、省市工程计价依据进行编制。最高投标限价应包括总价和各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不可竞争费和税金。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招标暂估价的设置,暂估价、暂列金额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最高投标限价的10%。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公开招标。
暂估价项目招标要在招标文件的合同条款中规定暂估价的计价标准、原则和暂估价价格组成,明确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投标报价不应高于最高投标限价且不应低于工程合理成本价。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最高投标限价由建设单位择优选择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成果文件。
最高投标限价编制合同应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因最高投标限价编制原因导致项目清单工程量与图纸工程量差异较大或因清单错项、漏项导致工程量变更较大的,依规追究编制单位责任。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最高投标限价成果文件的质量管理。最高投标限价成果文件、项目招标文件等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
第十八条 工程最高投标限价应当严格控制在财政部门审定的相应项目预算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额度内,由项目建设单位确定和发布。
最高投标限价先于项目预算报审的,财政部门应当在最高限价评审基础上开展项目预算评审。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特点和管理要求,按照国家、省市发布的标准,规范编制项目招标文件。对相关监管部门提出的项目管理、投资管理建议等事项,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落实。
已发出招标文件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招投标文件约定的计价条款和中标价订立合同,严禁背离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订立施工合同。
第二十一条 合同条款应当约定以下工程造价主要事项:
(一)工程承包范围及其相应工程合同价款、合同价格方式;
(二)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间及抵扣方式;
(三)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方式、数额及时间;
(四)工程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认定及相应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程序、支付及时间;
(五)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量清单错项、漏项的认定及相应价款调整方法;
(六)材料、设备等要素价格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方式;
(七)过程工程结算价款编审、支付方式及期限;
(八)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数额、预留方式及期限;
(九)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的解决方法及期限;
(十)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工程造价计价事项。
第二十二条 在招标评标过程中,应当对商务标(投标报价)部分进行清标。清标工作应全面分析投标报价、各项目单价及要素价格的合理性,研判不平衡报价、采用报价技巧的合理性和可能影响,核查清单量大的单价、单价异常以及清单不严谨等事项,形成书面清标情况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依规采用工程总承包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项目特点和管理需要,合理分担风险,科学规范制定项目招标文件,合理确定合同价格形式。
第二十四条 招投标行政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建设实施阶段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控制在审定预算额度内细化分解阶段造价控制目标,制定工程建设成本管理方案,完善实施过程投资管控措施,严格规范工程计量、工程价款结算行为。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工程严格现场工程计量。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项目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递交已完工程量报告,项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核实。
第二十七条 严格工程过程结算价款审核。承包人应在每月末、工程进度节点对周期内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价款,向项目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递交进度款支付申请,并附相应的证明文件。项目建设单位应会同监理单位对工程价款进行审核,并作为资金拨付要件。禁止超相应阶段进度预算额确认、支付工程价款。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不允许发生工程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变更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变更申请,严格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实施:
(一)勘察、设计成果与项目地质、水文、地形等不符的;
(二)因政策、规划和国家强制性规范要求的;
(三)项目规划、设计有重大缺陷的;
(四)因自然灾害、文物保护等不可抗力影响的;
(五)在不降低工程质量、使用功能、安全、节能、环保的前提下,能有效减少工程量、降低施工难度、减少工程成本而进行设计优化的;
(六)施工过程中,因非施工单位原因,致使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可能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需进行加固、抢险的;
(七)其他法定变更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确因不可抗力影响造成内容、工程量及费用增加的,应在签证事项发生时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确认,不得事后补签。未按规定办理的,不得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三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责任主体应加强工程变更签证的管理。各责任主体要强化工程设计变更的监督审核,重大设计变更需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和经济论证,并征求原设计单位书面意见,严禁出现随意变更、随意签证及先变更后审批行为。
因勘察设计、审图、造价等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因导致工程变更、增加工程成本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变更工程设计、经济签证等事由造成工程成本增加、需调整预算的,应当在设计变更实施前或者经济签证发生时,由项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提出初步意见,由项目主管部门审查后,及时报请财政部门审核调整项目预算。
对超出批准概算的、不符合相关政策和制度规定的以及调整会造成不必要损失的,财政部门应当拒绝调整。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项目特点和投资管控需要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成本进行预算动态监管。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每月末和工程进度节点时对周期内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价款审核结果报送财政部门。
对设计变更、经济签证等可能涉及预算调整事项以及建设成本管控难度较大的,进行重点监管;对项目预算额度内的过程结算、投资管控难度较小的,采取备案抽查等方式进行一般监管。
对设计变更、经济签证等可能涉及预算调整事项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送财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控制项目建设成本范围、标准和支出责任。
不得将超过批准建设内容发生的支出,不符合合同协议的支出,非法收费和摊派,因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供货单位等原因造成的工程报废等损失,未按照规定报批的损失,项目符合规定验收条件之日起三个月后发生的支出,不属于建设单位和项目承担的支出,超过批准规模、标准的支出,以及其他不符合项目概预算管理要求的支出列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三十四条 对依规采用工程总承包的政府投资项目,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要求,提出投资监管建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有效落实相关管控意见,严格防控超支风险。
对由政府承担风险责任的支出事项,参照本章要求进行管理。采用总价合同的,除合同约定可以调整的情形外,合同总价一般不予调整。
第五章 竣工验收阶段
第三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通过工程验收后三个月内组织工程结算报告的编制,六个月内完成项目竣工决算报告的编制。
第三十六条 工程结算、项目决算报送额应严格控制在批复项目概算、审定项目预算额度内,并与批复项目概预算口径一致。超出初步设计批复的建设内容,不得纳入工程结算、决算审核范围。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对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工程结算、决算报经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送财政部门审查。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前,应当按照“先审核后批复”的原则,对项目决算进行审核、批复。
第三十八条 对列入政府投资审计计划、党委和政府指定、上级审计机关安排及其他重点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报送审计部门进行全面审计。
审计部门对审计发现的多计工程价款等问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据实结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延安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第81号令)、《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6〕503号)和《延安市政府投资管理实施细则》(延政发〔2022〕7号)等有关规定,参照《中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操作规程》(财办建〔2018〕2号),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包括财务关系隶属于市本级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的项目,以及纳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市属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项目。
第三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是核定项目资产价值、反映竣工项目建设成果、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的依据。
第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建设财务活动的全过程管理和监督,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工作。
第五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加强本部门或者本行业政府投资项目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和监督,指导和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做好基建财务管理基础工作。
第二章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程序
第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通过工程验收后的六个月内,完成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的编制。
第七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应当如实反映财政、审计部门已作出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结)算管控、审计监督情况,并按照规定完成发现问题的整改。
第八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完成各项账务处理及财产物资的盘点核实,做到账账、账证、账实、账表相符。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逐项盘点核实、填列各种材料、设备、工具、器具等清单并妥善保管,应变价处理的库存设备、材料以及应处理的自用固定资产要公开变价处理,不得侵占、挪用。
第九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按照“先审核后批复”原则,财政部门对项目建设单位编报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及其采用的项目决(结)算评审结论等进行审核后,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条 财政评审机构进行了决(结)算评审的项目,或已经审计部门进行全面审计的项目决算,财政部门审核未发现较大问题,项目建设程序合法、合规,报表数据正确无误,报告内容详实、事实反映清晰、符合决算批复要求以及发现的问题均已整改到位的,应依据评审报告及审计结果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一条 未经财政评审机构评审或审计部门全面审计的项目决算,以及虽经评审或审计,但存在以下问题或情形的,财政部门应组织进行审查认定:
(一)报告内容简单、附件不完整、事实反映不清晰且未达到决算批复相关要求。
(二)决算报表填列数据不完整、存在较多错误、表间勾稽关系不清晰、不正确,以及决算报告和报表数据不一致。
(三)项目存在严重超标准、超规模、超概算,挤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待核销基建支出和转出投资无依据、不合理等问题。
(四)评审报告或有关部门历次核查、稽查和审计所提问题未整改完毕,存在重大问题未整改或整改落实不到位。
(五)项目建设单位未能提供审核结果和报告的。
(六)其他影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的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财政评审机构实施项目竣工决算评审时,应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财政部门对评审工作质量实行报告审核、报告质量评估和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收到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应当及时审核项目决算报告资料的完整性。
决算报告资料报送不完整的,通知其限期补报,逾期未补报的,予以退回。需要补充说明材料或存在问题需要整改的,要求在限期内报送并完成整改,逾期未报或整改不到位的,予以退回。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开展项目决(结)算、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工作。对审核中发现的项目建设管理存在严重问题并需要整改的,要及时督促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存在违法违纪的,依法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章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方式、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政策性审核。重点审核项目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资金来源、到位及使用管理情况、概算执行情况、招标履行及合同管理情况、待核销基建支出和转出投资的合规性、尾工工程及预留费用的比例和合理性等。
(二)技术性审核。重点审核决算报表数据和表间勾稽关系、待摊投资支出情况、建筑安装工程和设备投资支出情况、待摊投资支出分摊计入交付使用资产情况以及项目造价控制情况等。
(三)评审结论审核。重点审核评审结论中投资审减(增)金额和理由。
(四)意见分歧处理。对于评审结论存在意见分歧的,以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核定,其中:
1.评审审减投资属工程价款结算违反承发包双方合同约定及多计工程量、高估冒算等情况的,一律按评审结论予以核定批复。
2.评审审减投资属超批准项目概算、批复预算,但项目运行使用确实需要的,履行项目概预算调整审批程序后,按照概预算调整审批意见确认批复。
第十六条 审核工作依据:
(一)项目建设和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
(二)国家、省、市以及行业工程造价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制度。
(四)项目相关资料:
1.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和调整批复文件、历年财政资金预算下达文件。
2.项目决算报表及说明书。
3.历年监督检查、审计意见及整改报告。
4.项目施工和采购合同、招投标文件、工程结算资料,以及其他影响项目决算结果的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价款结算、项目核算管理、项目建设资金管理、项目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及建设管理、概(预)算执行、交付使用资产及尾工工程等。
(一)工程价款结算审核。主要包括对工程价款是否按有关规定和合同协议进行全面评审;对于多算和重复计算工程量、高估冒算建筑材料价格等问题是否予以审减;单位、单项工程造价是否在合理或国家标准范围,是否存在严重偏离当地同期同类单位工程、单项工程造价水平问题。
(二)项目核算管理情况审核主要包括执行《基本建设财务规则》及相关会计制度情况。具体包括:
1.建设成本核算是否准确。对于超过批准建设内容发生的支出、不符合合同协议的支出、非法收费和摊派,以及无发票或者发票项目不全、无审批手续、无责任人员签字的支出和因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供货单位等原因,造成的工程报废损失等不属于本项目应当负担的支出,是否按规定予以审减。
2.待摊费用支出及其分摊是否合理合规。
3.待核销基建支出有无依据、是否合理合规。
4.转出投资有无依据、是否已落实接收单位。
5.决算报表所填列的数据是否完整,表内和表间勾稽关系是否清晰、正确。
6.决算的内容和格式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7.决算资料报送是否完整、决算数据之间是否存在错误。
8.与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有关的其他事项。
(三)项目资金管理情况审核主要包括:
1.资金筹集情况。包括项目建设资金筹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项目建设资金筹资成本控制是否合理。
2.资金到位情况。财政资金是否按批复的概算、预算及时足额拨付项目建设单位;自筹资金是否按批复的概算、计划及时筹集到位,是否有效控制筹资成本。
3.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财政资金是否按规定专款专用,是否符合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等管理规定;结余资金在各投资者间的计算是否准确;应上缴财政的结余资金是否按规定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及时交回,是否存在擅自使用结余资金情况。
(四)项目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及建设管理情况审核主要包括:
1.项目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审核项目决策程序是否科学规范,项目立项、可研、初步设计及概算和调整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等。
2.项目建设管理情况。审核决算报告及评审报告是否反映了建设管理情况:建设管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建设管理制度要求,是否建立和执行法人责任制、工程监理制、招投标制、合同制;是否制定相应的内控制度,内控制度是否健全、完善、有效;招投标执行情况和项目建设工期是否按批复要求有效控制。
(五)概(预)算执行情况。主要包括是否按照批准的概(预)算内容实施,有无超标准、超规模、超概(预)算建设现象,有无概算外项目和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未完成建设内容等问题;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历次检查和审计所提出的重大问题是否已经整改落实;尾工工程及预留费用是否控制在概算确定的范围内,预留的金额和比例是否合理。
(六)交付使用资产情况。主要包括项目形成资产是否真实、准确、全面反映,计价是否准确,资产接收单位是否落实;是否正确按资产类别划分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交付使用资产实际成本是否完整,是否符合交付条件,移交手续是否齐全。
第四章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的主要内容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批复项目决算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批复确认项目决算完成投资、形成的交付使用资产、资金来源及到位构成,核销基建支出和转出投资等。
(二)根据管理需要批复确认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等。
(三)批复确认项目结余资金、决算评审审减资金,并明确处理要求。
1.项目结余资金的交回时限。按照有关基本建设结余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处理,即应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交回国库。
2.项目决算确认的项目概算内评审审减投资,按投资来源比例归还投资方,其中审减的财政资金按要求交回国库;决算审核确认的项目概算内审增投资,存在资金缺口的,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尽快落实资金来源。
(四)项目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批复及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手续,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管理,更好地发挥项目投资效益。
(五)批复披露项目建设过程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整改时限要求。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程由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