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列为守信激励对象的条件?
《陕西省社会信用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无不良信用记录,且有下列行为记录的信用主体可以列为守信激励对象:
(一)受到国家机关等组织表彰、奖励,被授予荣誉称号的;
(二)参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社会公益、志愿服务、慈善捐助等,表现突出的;
(三)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或者行业信用评价中被评定为最高信用等级的;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可以列为守信激励对象的行为。
守信激励对象的具体评定办法和标准由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2.守信主体享受哪些守信激励措施?
《陕西省社会信用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守信激励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从下列范围内依法确定:
(一)在行政许可等工作中,予以容缺受理、优先办理等便利措施;
(二)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级;
(三)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予以减免保证金;
(四)在行政检查中简化检查方式;
(五)在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予以重点支持;
(六)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措施。
守信激励措施清单由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
守信激励措施包括:容缺受理、优先办理;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级;减免保证金;简化检查方式;优先考虑、重点支持;媒体宣传推介;其他激励措施。
3.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哪些法律文书作为依据?
《陕西省社会信用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
(二)生效的仲裁文书;
(三)生效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四)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文书。”
4.哪些行为属于严重失信?
《陕西省社会信用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严重失信行为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主要包括下列行为: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严重失信行为,国家有认定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国家没有认定标准的,具体认定办法和标准由省级有关部门会同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信用主体被认定有严重失信行为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失信惩戒措施。”
5.失信惩戒措施有哪些?
《陕西省社会信用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失信惩戒措施清单由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统一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应当明确失信惩戒的具体事项、实施依据、实施对象、实施手段、实施主体、实施期限等内容,并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
(二)在财政资金资助等政策扶持中,作出相应限制;
(三)限制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和公共资源交易;
(四)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加强监管;
(五)限制参与表彰奖励,取消参加选优评先资格;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2021年12月1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联合引发《关于印发<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1年版)>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1年版)>的通知》(发改财金规〔2021〕1827号),《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1年版)》中所列失信惩戒措施包括三类,共14 项:一是由公共管理机构依法依规实施的减损信用主体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措施,如限制市场或行业准入、限制任职、限制消费、限制出境、限制升学复学等;二是由公共管理机构根据履职需要实施的相关管理措施,不涉及减损信用主体权益或增加其义务,如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加评先评优、限制享受优惠政策和便利措施、纳入重点监管范围等;三是由公共管理机构以外的组织自主实施的措施,如纳入市场化征信或评级报告、从严审慎授信等。
6.认定守信激励对象和失信惩戒对象的程序?
《陕西省社会信用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认定相关领域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对象,并及时报送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对拟认定为守信激励对象的,认定机关应当在认定前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认定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认定机关提出异议申请。异议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认定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核查处理。
对拟认定为失信惩戒对象的,认定机关应当在认定前将认定依据、理由和异议申请途径等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认定机关提出异议申请。异议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认定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核查处理。”
7.作为信用主体对其信用信息享有哪些权利?
知情权: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信用信息的采集、使用等情况,了解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有权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免费查询自身信用信息或者信用报告。(第四十条)
异议权:信用主体认为信用信息的披露、使用等过程中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或者遗漏、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信用信息超期公开、不符合失信惩戒对象的认定条件而被列入或者按照规定应当移出失信惩戒对象名单而未被移出的、信用评价不当的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信息工作机构或者其他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提出异议。(第四十一条)
信用修复权: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内,失信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失信行为认定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第四十三条)
8.信用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
《陕西省社会信用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信用服务机构和其他信用信息采集、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采集、归集信用信息的;
(二)违法获取或者出售信用信息的;
(三)篡改、虚构、泄露信用信息的;
(四)提供虚假信息和信用服务产品的;
(五)未经许可或者授权查询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信息的;
(六)未按照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开展业务活动的;
(七)通过虚假宣传、承诺信用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八)拒绝、阻碍相关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九)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