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开征求《陕西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10小时前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健全完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促进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落实缴费补贴政策,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形成了《陕西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6年4月3日。

  通讯地址:西安市新城区新城大院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农村社会保险处

  邮    编:710000

  电话(传真):029-63915151

  电子邮箱:ncshbxc63915146@163.com


  附件:陕西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陕西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促进被征地农民高质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是指政府依法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将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以下简称补贴对象)纳入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体系并给予缴费补贴的行为。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工作,坚持“先保后征、应保尽保、专款专用”原则,更好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权益,推动实现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二章  补贴对象和认定程序

  第四条 补贴对象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政府依法批准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年满16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2.因政府依法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且在征地时享有土地承包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3.未享受被征地农民缴费补贴、生活补助等因征地而享受的具有社会保险性质的补贴。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等法律法规及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确认,补贴对象的认定标准及产生方式由各市(区)结合实际确定。

  第六条 补贴对象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代行其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等法律法规提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负责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联合审定,补贴对象名单一般应当在提出土地征收申请前初步确定。

第三章  社会保障费用筹集

  第七条 实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预存制度,负责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计入征地成本,列入工程概算,社会保障费用筹集标准由各市(区)结合实际确定(每亩不低于1万元)。城市批次用地由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预存社会保障费用;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由用地单位预存社会保障费用。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补贴对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负责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足额筹集每个征地批次(项目)的社会保障费用,筹集的社会保障费用不足以支付补贴所需资金的,由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从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等资金中解决。预存的社会保障费用应不低于该批次(项目)测算的补贴资金总额,未足额预存到位的,不得申请征收土地。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从征地成本中列支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用地单位转入;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从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等资金安排转入。

  铁路、高速公路、机场、水利、能源等重点工程的投资主体,要严格遵守执行相关政策规定,按照征地所在市、县(市、区)标准,足额缴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按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67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补贴资金的测算及落实

  第九条 补贴资金总额=补贴对象总数×补贴标准。

  补贴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根据当地平均土地区片综合地价、现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平等因素确定。个人的补贴标准除以139的金额应不低于当地原有政策规定的发放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补贴待遇水平。

  第十条 负责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应在提出土地征收申请前组织相关部门根据享受补贴对象总数测算补贴资金总额,拟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严格按照“先保后征”的要求,将社会保障费用足额存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预存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同时预存资金专户的管理部门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入账凭证。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到入账凭证后,应当出具到账审核意见,该意见作为申请征收土地的必备要件。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资金入账凭证等资料报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需要省政府批准征地的,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需要国务院批准征地的,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征地未获批准的,根据自然资源部门的告知函,预存资金专户的管理部门将预存的补贴资金及产生的利息返还缴存单位。

  第十二条 在征收土地批准文件公示届满后三十个工作日内,由负责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向指定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全额划拨补贴资金并出具资金入账凭证。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最终确定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资金入账凭证等资料报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负责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备案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补贴对象落实补贴政策。

第五章  补贴方式

  第十三条 补贴对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享受补贴资金。补贴对象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不享受补贴资金。

  第十四条 补贴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补贴资金一次性计入个人账户,合并形成新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规定计息。补贴对象已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补贴资金计入个人账户并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月数重新计算月待遇,于补贴资金计入次月起开始发放。补贴对象落实补贴资金的基准日为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土地征收之日。

  第十五条 补贴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向负责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报销其个人缴费部分,直至补贴资金用完为止,其满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享受条件并办理相关手续后仍有余额的,将补贴资金余额发放给本人。补贴对象已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补贴资金一次性发放给本人。将补贴资金发至个人的,优先通过社会保障卡发放。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贴对象中途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将补贴资金余额一次性计入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前述条款执行。

  第十六条 补贴对象跨省转移在外省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待达到领取待遇条件时将补贴资金一次性发放给本人;在外省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待其满足待遇享受条件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将补贴资金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第十七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年满16周岁的在校学生、现役军人、服刑人员等,补贴资金暂停发放或暂不记入个人账户,待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按本办法规定分类处理。

  第十八条 补贴对象死亡的,其补贴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补贴对象离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其补贴资金余额可以一次性领取。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后筹集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应当和本办法施行前筹集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严格区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独立核算。

  第二十条 负责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补贴对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的日常经办工作,将缴费补贴业务纳入信息系统统一管理,准确记录补贴对象参保标识等信息,做好补贴对象的记账及业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负责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做好预存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和纳入财政专户补贴资金的监督管理。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严禁拖欠、挤占、截留、挪用资金。财政部门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用款计划向其划拨资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加强内部稽核监督和定期对账等方式,防控资金风险,确保资金安全。

第七章  政策衔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但在本办法实施后批复的征地项目,按照本办法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原政策纳入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可仍按原保障方式进行保障。有条件的地区参照本办法,可将原政策已纳入保障范围但未领取被征地农民缴费补贴、生活补助等因征地而享受相关待遇的人员逐步过渡到新政策。对于逐步过渡到新政策的,要做好资金测算工作,确保实现新老政策平稳衔接,具体办法由各市(区)结合实际确定。

第八章  工作要求

  第二十四条 负责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是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责任主体,对当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负总责。要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社会保障内容,在提出土地征收申请前组织测算并依法依规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负责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政策的制定,参与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按规定对社会保障措施提出意见,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的经办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补贴资金的管理和划拨。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提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相关的征地数据、文件等资料,审核社会保障费用预存落实情况。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核实征地时农民家庭承包土地面积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做好补贴对象审核、报送工作。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  月  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陕政办发〔2007〕8号)同时废止。国家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各市(区)要按照本《暂行办法》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具体政策。

  第二十八条 《暂行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农业农村厅按职能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