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和陕西省住建厅、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房地产经纪服务的意见>的通知》等相关规定,我局研究起草了《延安市规范房地产经纪服务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本通告发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邮寄、信函或口头告知等方式反馈。
联系人:住建局房管科邵鑫;
联系电话:0911-7090364;
邮寄地址:延安市为人民服务中心1号楼364室房地产市场监管科,邮编:716000。
延安市规范房地产经纪服务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房地产经纪服务活动,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房地产经纪服务的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6年版)》《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6年版)(发改财金[2026]447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活动,实施房地产经纪监督与管理,均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专业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包括为新建商品房销售和存量房买卖、租赁提供代理、居间等服务的实体门店、互联网平台、物业服务企业等。
本细则所称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以下简称“经纪人员”),是指具备相应职业资格,在经纪机构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人员,包括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房地产经纪人和高级房地产经纪人。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 本市房地产经纪服务活动实行统一指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是全市房地产经纪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制定,指导、监督全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工作,并负责中心城区(宝塔区)房地产经纪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延安市房产服务中心(延安市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房产服务中心”)具体负责中心城区房地产经纪服务的事务性工作。
延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中心城区经纪服务价格与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明码标价、价格欺诈、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违法违规行为,并负责相关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的指导协调工作。
延安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依法行使中心城区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负责对违反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中国人民银行延安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延安监管分局、延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地产经纪活动涉及的金融、公积金贷款等相关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明确本辖区房地产经纪服务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机构(以下简称“县(市、区)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房地产经纪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备案、信息变更、注销等事务性工作,实施经纪从业人员实名登记管理;
(三)负责本辖区内房源信息发布、交易资金监管等活动的日常巡查与业务指导;
(四)受理并处理本辖区内涉及房地产经纪服务的投诉与举报;
(五)组织开展本辖区房地产经纪市场秩序专项检查与整治;
(六)完成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房地产经纪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延安市房地产协会是行业自律组织,应建立健全行规行约、职业道德准则和争议处理规则,开展行业诚信建设,组织专业培训和业务交流,调解行业纠纷,督促会员依法合规经营,配合相关部门开展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经纪机构
第八条 在本市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的,应当依法设立经纪机构。经纪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依法设立分支机构。
第九条 设立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具备足够数量、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
第十条 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房地产经纪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中心城区的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其他县(市)的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向所在地县(市、区)管理机构申请办理。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并维护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信息库,对备案机构信息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安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合伙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固定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自有房产提交权属证书,租赁房产提交租赁合同);
(五)本机构全部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名单、身份证明、职业资格证书及劳动合同;
(六)法律法规及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管理机构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规定时限内核发《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或《房地产经纪分支机构备案证书》。
第十二条 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或决定终止经纪业务的,应当自营业执照变更或注销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备案信息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同步更新管理信息。
第十三条 备案证书有效期为2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机构需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备案管理机构申请延续。逾期未申请延续的,备案证书自动失效,视为未备案机构。
第十四条 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已备案的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基本信息、备案编号、信用状况等通过官方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
第十五条 在本市执业的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应当受聘于一家已在本地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实名从业登记制度。备案的经纪机构应在聘用或解聘专业人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行业管理信息库向备案管理机构申报人员信息的新增或变更,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中心城区的执业人员信息由市住建局负责登记与管理;其他县(市、区)的执业人员信息由所在地县(市、区)管理机构负责登记与管理。管理机构应将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所属机构、职业资格等信息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执业时,应主动出示实名登记工作牌。工作牌应包含从业人员姓名、照片、所属机构、唯一执业登记编号、二维码等信息。
经纪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有在职专业人员的实名信息。公众可通过扫描工作牌二维码或查询管理信息系统验证从业人员身份。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的基本信息、职业资格、从业机构等发生变更,或离职时,其所在经纪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信息变更或注销登记。未完成注销登记的,原机构对该人员此前的执业行为仍负有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执业,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个人名义私自承接业务或收取费用;
(二)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经纪机构执业;
(三)签署虚假或法律效力存在重大瑕疵的文件;
(四)隐瞒已知的、可能影响交易的重要信息;
(五)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促成交易;
(六)泄露或不当使用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个人信息或商业秘密;
(七)以购房等名义,通过房产认筹、理财推介等形式变相从事非法集资、金融诈骗等活动;
(八)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市住建局及各县(市、区)管理机构应建立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信用档案,全面、准确、及时地记录其执业情况、奖惩信息、投诉核查结果及违法违规行为等信息。
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建立信用信息共享与联动机制,涉及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等信用信息应予共享。信用档案信息作为实施分级分类监管、联合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由经纪机构统一承接,并以机构名义与委托人签订服务合同。服务报酬由经纪机构统一收取,并出具合法票据。分支机构不得以自身名义独立承揽业务或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加盖房地产经纪机构印章,并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必须以所属经纪机构的名义开展业务,不得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接业务、签署合同或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经纪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以下信息,并确保其真实、准确、及时:
(一)营业执照、备案证书;
(二)服务项目、内容及收费标准和依据;
(三)业务流程和承诺时限;
(四)本机构所有执业经纪人员的实名信息及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六)投诉举报电话、主管部门监督电话;
(七)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公示的其他事项。
代理销售新建商品房项目的,还应在销售现场公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及项目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经纪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服务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合同应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双方基本情况及执业经纪人员信息;
(二)委托服务的具体项目、内容、要求和完成标准;
(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时间;
(四)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服务收费由交易各方根据服务内容、质量及市场状况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登记等延伸服务的,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明确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可另行签订合同,不得强制捆绑提供或收费。
第二十七条 经纪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和网络平台公示所有服务项目的价目表,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或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进行价格欺诈。鼓励按照成交价格越高、服务费率越低的原则实行分档定价。收费前须向委托人出具收费清单,列明收费项目、标准、金额,经当事人确认。涉及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应当通过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不得由从业人员个人私自代收代付。
第二十八条 经纪机构未完成合同约定事项或服务未达到约定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两家或以上机构合作开展同一宗业务的,只能按一宗业务收取佣金,不得增加委托人负担。
第二十九条 签订经纪服务合同前,执业经纪人员应向委托人书面告知下列重要事项:
(一)与委托房屋是否存在利害关系;
(二)需要委托人协助配合的事项及需提供的资料;
(三)房屋的市场参考价格及交易中涉及的税费;
(四)房屋交易的一般流程、潜在风险及经纪机构可提供的代办事项;
(五)经纪服务的内容、完成标准、收费明细及支付时间;
(六)其他依法需告知的事项。
告知书需经委托人签字(盖章)确认。
第三条 接受房屋出售、出租委托前,经纪机构应当核对委托人身份证明、房屋权属证明等资料,并进行现场查勘,编制客观真实的《房屋状况说明书》。对外发布的房源信息必须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并确保信息真实、与现场状况一致。房源信息在不同渠道发布应保持一致。
委托交易条件达成或委托关系解除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撤销已发布的房源信息。
第三十条 委托人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及房屋权属证明,并如实陈述与交易相关的重要情况。经纪机构有权拒绝接受提供资料不实或要求提供违法违规服务的委托。
第三十一条 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在经纪活动中,应当严格保护委托人个人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公开他人信息。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发送商业性信息或拨打商业性电话。
第三十二条 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在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散布不实市场信息,或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二)隐瞒真实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三)以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四)发布含有“包过户”“包贷款”“绝对收益”等虚假或引人误解的承诺性、保证性宣传内容;
(五)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六)为不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房屋(包括禁止交易的保障性住房)提供经纪服务;
(七)协助交易当事人签订“阴阳合同”,逃避税费或骗取贷款;
(八)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九)侵占、挪用或擅自划转客户交易资金;
(十)出租、出借、转让备案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
(十一)代理销售新建商品房时,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如“团购费”“信息费”“诚意金”等);
(十二)与未备案机构合作或为其提供业务便利;
(十三)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损害交易当事人权益;
(十四)未经属地主管部门备案登记,擅自开展存量房买卖、租赁代理、居间等经纪服务,或代理销售新建商品房项目;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经纪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业务记录和档案管理制度,设立业务台账,如实记录每笔业务情况。业务档案应包括服务合同、交易资料、重要告知文书等,保管期限自业务完结之日起不少于5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强联动,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受理投诉举报等方式,对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服务收费、广告宣传、合同履行、信息保护等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主管部门应建立统一的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服务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逐步实现以下功能与服务:
(一)经纪机构及分支机构备案信息、经纪人员实名信息的公示与查询;
(二)政策法规、合同示范文本、市场信息的发布;
(三)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的公示;
(四)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并公开处理流程;
(五)行业统计数据的归集与分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应按照要求向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本市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机制。严格参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6年版)》《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6年版)(发改财金[2026]447号)》执行,规范信用信息归集范围、失信认定标准与惩戒措施权限。依托管理平台,归集并记录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的备案信息、经营状况、服务质量、奖惩记录、投诉处理结果、监督检查结论等信用信息,生成信用档案和信用评价等级,并制定分级分类监管措施清单以及失信认定与惩戒细则。
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实施分级分类监管、行业评优、风险预警的重要依据,并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七条 相关部门在监管中发现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职责分工依法处理:
(一)涉及无照经营、价格违法、虚假广告、垄断行为等,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二)涉及违反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行使;
(三)涉及非法集资、违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等,由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按照责任分工做好配合处置工作;
(四)涉及非法收集、使用、泄露个人信息等,由网信、公安等部门依据职责依法查处;
(五)其他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及时将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共享相关信用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建局或县(市、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并可采取约谈负责人、在管理平台曝光等措施;涉及行政处罚的,移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一)经纪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二)经纪机构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信息或公示信息不实的;
(三)经纪人员未按规定进行实名登记或未佩戴统一工作牌执业的;
(四)经纪机构未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或业务台账记录不完整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节轻微、可责令改正的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 经纪机构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十五)项,未经备案擅自开展业务的,由属地管理机构予以通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为其提供房源、客源便利或合作的其他机构及网络平台,管理部门可进行约谈告诫。
第四十条 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存在本细则第三十二条所列其他禁止行为,或违反价格、广告、合同、个人信息保护等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网信、公安等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经纪机构或从业人员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经纪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 年 月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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