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陕西省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规程》的通知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4-11-12

陕人社发〔2024〕33号

各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省级有关部门,中央驻陕企业、省属企业,技工院校,有关行业组织:

  为巩固职业技能培训和评价专项整治工作成果,进一步规范评价机构管理,提高评价机构工作质量,经研究制定了《陕西省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4年10月25日

 

陕西省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监督管理,促进技能人才高质量发展,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改革完善技能人才评价制度的意见》(人社部发〔2019〕90号)、《关于健全完善新时代技能人才职业技能等级制度的意见(试行)》(人社部发〔2022〕14号)等文件要求,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是指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遴选,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和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的行业企业评价规范,对劳动者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的评价机构。

  评价机构类型分用人单位(企业、院校)和社会培训评价组织(以下简称“社评组织”)。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企业、院校)可结合实际面向本单位职工(含劳务派遣、劳务外包等各类用工人员)、本校学生自主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并可按规定对其他用人单位和社会人员提供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符合条件的社评组织可根据市场和就业需要,按照市场化、社会化、专业化原则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陕西省内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遴选的所有评价机构。

  第四条 评价机构管理实行分级负责,谁遴选、谁监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遴选的全国性评价机构(全国性用人单位和全国性社评组织)的分支机构、中央企业在陕设立子公司的应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遴选;省属企业及下属子公司应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遴选。

  以上范围之外的企业、院校和社会培训评价机构应由各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遴选。

第二章 评价机构的遴选

  第五条 评价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陕西省内依法登记,具有规范的财务制度和管理制度,社会信用良好,无违法违规、失信等不良行为记录;

  (二)开展评价的职业应与本单位主营业务相关,且满足评价职业(工种)需要的相应场地、设备设施、题库和视频监控设施,符合安全、消防等技术要求;

  (三)有负责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的专门机构、与评价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专家团队、考评人员、督导人员;

  (四)应具有考务管理、质量管理、证书管理、题库管理、人员管理等管理办法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开;

  (五)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不以营利为目的,应根据评价标准、地区实际、工作成本因素综合测算,制定收费标准;

  (六)能为技能人才评价工作提供稳定的经费保障,其中用人单位还应建立培养与使用相结合、评价与待遇相挂钩的长效机制;

  (七)应在属地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自愿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

  (八)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不能申报: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事业单位、未与政府部门脱钩的社会团体);申请机构及法定代表人在培训评价领域有违规违纪及失信行为;社会团体、民营非企业等3年内民政部门年审不合格;社会团体、民营非企业在民政部门非法社会组织名单内;企业3年内在市场监管部门公开的企业经营异常目录内;院校被业务主管部门取消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的机构,应对提交的有关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省、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实际,可采取材料核验、专家论证、现场考察等方式进行评估,确定评价机构及其评价职业(工种)范围。其中,社评组织的遴选确定,还应向社会进行公示,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各市(区)遴选的社评组织开展技师及以上评价的,须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备。

  第八条  省、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遴选的评价机构,统一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并汇总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核,在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网公示后方可开展工作。评价机构评价范围信息应以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网公示的内容为准。

  第九条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示的评价机构,省、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评价机构目录清单,实行动态调整,有效期3年。

  第十条 评价机构应每年3月1日至10日,向受理遴选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送本机构上一年度工作总结。评价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和业务负责人、地址、联系方式等基础信息,应在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报相应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予以变更。变更评价职业(工种)及等级、场地、内部质量督导人员、考评人员、专家及管理制度的,应向相应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相关材料经评估后予以变更。

第三章 评价工作的实施

  第十一条  评价机构按照“谁用人、谁评价、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对自身开展的评价工作、所颁发职业技能等级证书负主体责任。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可自主采取直接认定、考试考核、过程化评价、竞赛选拔等方式开展评价工作。直接认定或过程化评价应按照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职业技能等级工作方案实施。

  社评组织采取考试考核方式开展评价工作,理论知识考试、技能操作考核、综合评审方式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评价机构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时,应提前10个工作日将工作计划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过程中工作计划发生变化,应及时报告。

  第十四条  评价机构应依据国家职业标准、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的行业企业评价规范严格审核参评人员报名资格,考试考核时长、人员配备、工位设置等不得低于国家标准或行业企业评价规范等要求。

  第十五条  评价机构按计划组织实施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过程进行全程录像,涉密场地和涉密设备按照保密有关规定执行。社评组织开展评价工作时还须满足实时监管要求。

  第十六条  评价机构应将评价结果公示5个工作日,用人单位在本单位(院校)内部公示,社评组织在一定范围内(经营场所)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评价机构应做好证书数据的核验、保存、上传和管理,依规为合格人员颁发证书。并对证书数据的安全、真实、合规负主体责任。

  第十八条  评价机构应当加强评价场所建设和设备设施维护,按照命题技术规程及相关要求建立评价题库并根据评价场次及时补充更新试题资源。

  第十九条  评价机构应当加强考评人员队伍建设,规范考评人员行为。定期对工作人员、内部质量督导人员、考评人员、专家等开展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工作业务培训,提升专业化水平。

  第二十条  评价机构应妥善保管评价工作全过程资料,纸质材料保管不少于3年,电子材料不少于5年,确保工作过程、评价结果记录完整可追溯、可倒查。

第四章 评价机构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评价机构监督管理机制,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和“互联网 监管”等模式,通过调阅资料、现场检查等方式,对评价机构及其评价工作进行日常督导和专项督导、随机抽查;对群众投诉举报和媒体报道反映的问题及时调查核实处理。同时,加强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沟通协调,通过质量督导、现场督查、同行监督、社会监督,将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纳入有效监管。

  第二十二条 省、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评价机构违纪违规行为处理档案,记录、保存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决定等。

  第二十三条 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提醒其规范操作,并视具体情形给予相应评价成绩(结果)无效处理。

  (一)参评人员资质审核不严,未执行职业技能标准或评价规范及有关制度规定,情节轻微的;

  (二)评价工作组织管理松懈,考场秩序混乱,未严格按规定提供考场和配备相关工作人员,阅卷管理不规范、评分标准不统一,其他违反考务管理、证书管理等有关规定,情节轻微的;

  (三)对评价工作未安排质量督导或不符合质量督导工作规程相关规定的;

  (四)使用同一份试卷进行评价达2次及以上的;

  (五)技能人才评价档案材料保存不完整、管理不规范的;

  (六)对本机构工作人员、参评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应处理不处理或处理不规范不到位的。

  第二十四条   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整改,并在限期整改期间暂停评价工作,将其列入监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一)本规程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况情节严重,或一年内再次出现本规程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的;

  (二)不按规定上报工作计划或私自更改工作计划,或未严格按照遴选场地组织开展评价工作的;

  (三)开展评价工作所发证书或在商业宣传时假借行政机关名义、违规使用国徽和行政机关标志、违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中华”“国家”“全国”“职业资格”“人员资格”“职业技能鉴定”“包过”“保过”等字样的;

  (四)利用参评人员信息、证书信息牟利的;

  (五)对监督检查中发现或其他渠道反映的违纪违规问题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六)因涉嫌违纪违规问题正在调查核实,或存在被投诉举报并经核实属实的。

  第二十五条  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予以终止遴选处理,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一)遴选申请中提供承诺内容虚假、遴选资料虚假,夸大实际考评能力,造成遴选评估工作结果误判的;

  (二)出现违法、严重违规失信行为,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因履行本机构职务行为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三)超出遴选公示范围开展评价工作的;

  (四)为参评人员或协助参评人员伪造申报资料或证件,纵容参评人员违规报名,或有组织舞弊的;

  (五)未经考评或认定程序编造考评认定档案材料,严重偏离国家职业标准降低考评难度,滥发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情节严重,或证书数据造假的;

  (六)套取、骗取、虚报冒领各类补贴资金的;

  (七)以出租、售卖、转包、分包等方式供其他机构使用评价资质,或评价机构以租用、购买、承包、挂靠等方式使用其它评价机构评价资质的;

  (八)遴选有效期内,经年审或专项评估不合格且限期整改达不到要求,限期整改后再次违反的,或申请续期未达到遴选条件的;

  (九)已被警告,整改后再次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十)无正当理由一年(含)以上未开展评价工作,或由于法人主体发生重大变更、职能或业务发生重大变化、主要负责人管理不善等原因严重影响评价工作的;

  (十一)在评价工作中出现《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一般及以上等级事故的;

  (十二)拒不执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监管要求的,或其他不履行工作承诺,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并经核实确认的行为。

第五章 评价机构的遴选续期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  评价机构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续期遴选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对评价机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评估,并对评估合格的评价机构发放续期遴选通知。

  第二十七条  评价机构主动提出不再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评估后,对其作出自愿终止遴选处理。

  第二十八条  评价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评估后按自动终止遴选处理。

  (一)遴选期满未书面提出续期遴选申请的;

  (二)因国家职业分类调整,原遴选职业、工种均不可开展评价,且不申请调整遴选职业、工种的;

  (三)出现破产、关闭、注销等主体灭失情形未主动提出终止遴选的。

  第二十九条  评价机构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情形的,由遴选部门调查核实后,按程序对其予以终止遴选处理,退出目录清单,3年内不予重新遴选。

  第三十条  评价机构自愿终止遴选工作流程。

  (一)评价机构应当在申请终止遴选前30个工作日持续公示拟终止遴选有关情况,同时终止考试报名工作;

  (二)评价机构提交终止遴选书面申请,明确终止遴选、证书数据收尾等具体工作安排;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评价机构终止遴选申请进行风险评估,提出限期收尾要求;

  (四)评价机构完成收尾工作(收尾工作是指所颁发的合规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继续有效,相应的证书数据经审核合格的,按照相关规定上传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网;对已收取、未能提供评价服务的费用应退尽退,并做好参评人员解释工作)并上报合规数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终止遴选通知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评价机构自动终止遴选和责令终止遴选工作流程。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调查核实,调查期间暂停报名及评价工作开展,暂缓证书数据审核上网;

  (二)调查完成后出具书面核查意见,评价机构如有异议,须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书面陈述和申辩,经复核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最终意见;

  (三)对经核查符合自动终止遴选和责令终止遴选情形的评价机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评价机构出具终止遴选通知书,并向社会公告;

  (四)评价机构如出现跨区域、跨层级违规情形的,可由案件发生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请遴选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联合调查,调查核实后由遴选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相应流程办理终止遴选手续。

  第三十二条  全国性评价机构总部符合终止遴选情形的,其分支机构按照相应情形和流程全部予以终止遴选。

  第三十三条  终止遴选的评价机构,应对终止遴选前已实施的行为负责,继续承担已发证书数据的复核、更正、撤销和评价资料档案保管等职责。

  第三十四条  评价机构在办理终止遴选相关工作时应如实提供相关信息,按职责履行相关义务,出现弄虚作假、恶意隐瞒、逃避责任等行为的,将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已由其他机关处理的评价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相关处理结论为依据,作出相应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职业资格考核鉴定机构、专项职业能力考核机构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三十七条  相关文件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