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延安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草案)》和《延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草案)》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2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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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司法局
2022年9月20日
延安市城市地下管线档案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地下管线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档案,是指城市地面以下,用于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照明、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等管线(含附属设施)、地下管线综合管廊及其相关的地下空间设施等工程的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档等各种载体的资料。
第四条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坚持标准统一、互联互通、资源整合、综合利用的原则。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部门、各专业系统的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资源,为城市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县(市、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以及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管理、更新、维护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等,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七条在建设单位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由行政审批机关一次性告知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等事项。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出售、转让。
第九条地下管线工程开展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提请行政审批局进行联合验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进行验收。
第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开挖、爆破、钻探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清该施工项目地段及毗邻区域内的地下管线情况。
第十一条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自地下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修改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配套工程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或者单独移交。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图、竣工验收文件;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和包含测量数据的电子档案
(三)其它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视频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统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
第十五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篡改、损毁、伪造。
第十六条负责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查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
第十七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及时接收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制定本市地下管线普查实施方案,编制管线普查工作的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并组织相关部门及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第二十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的使用制度,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城市地下管线相关信息数据属于基础测绘成果或者属于国家投资完成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社会公益事业的以及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提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信息系统中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查阅手续。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查询和取得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工程测量单位未按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年 月 日起施行。
延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报送、接收、保护、利用等管理活动。
有关文物、地下管线档案管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实物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乡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的规定,坚持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规范管理,保证城乡建设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城建档案馆(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县(市、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日常管理工作,并定期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城建档案管理目录。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乡建设档案事业与城乡建设发展相适应。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城乡建设档案范围
第七条城乡建设档案包括勘测规划档案、建设工程档案、城市建设历史文化档案和建设基础资料档案。
第八条勘测规划档案包括:
(一)编制城乡规划所需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普查及详细成果副本;
(二)编制城乡规划所必要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副本;
(三)城乡地形图、地下综合管线图和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成果档案;
(四)城市规划、国土空间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等文件材料;
(五)有关城乡建设管理、管线管理等文件材料。
第九条 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明、污水处理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二)城市公用设施工程档案,含城市水源地、给水管网、再生水利用、燃气、公共交通场站设施、集中供热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三)电力、电信工程档案,含电厂建设、供电设施系统、通讯管线、邮政设施等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四)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加油站、加气站、充电站、公共交通场站、长途客运场站、铁路运输站台、国道和高速公路城市段、索道、缆车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五)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含工厂、城镇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六)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工程档案,含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和标志性设施、雕塑工程档案;
(七)市容环境卫生工程档案,含公厕、垃圾压缩站、垃圾填埋场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八)水利水电工程档案,含水利枢纽、堤防、引水、除险加固、农村人畜饮水工程及水利水电工程附属工程档案;
(九)镇、乡、村建设工程档案,含镇、乡、村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及农村新居工程档案;
(十)防洪、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十一)其他建设工程档案。
军事建设工程档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军队的非军事项目建设工程档案,按照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城乡建设历史文化档案包括:
历代重要遗址、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宗教建筑、名人故居、特色民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历史照片、图纸、历史记载、修缮记录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第十一条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包括:
(一)城乡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各项建设和设施发展史等文件资料;
(二)行政审批、住建、自然资源、市政公用、城市管理、文物、交通、水务、人防、城改、公安、广播电视、电力、电信等相关部门及市政府派出的管理委员会形成的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有关城乡建设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文件资料;
(三)有关城乡建设的规范性文件、计划、统计和设计、施工技术规程规范及标准图等文件资料;
(四)城乡建设重要科研成果及获奖项目档案资料。
第三章 报送和接收
第十二条从事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管工作,并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档案。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一)宝塔区和市级相关部门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勘测规划档案、城市建设历史文化档案、建设基础资料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二)其他县(市、区)的建设工程档案、勘测规划档案、城市建设历史文化档案、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向所在县(市、区)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其中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及跨区县工程,同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市、县(市、区)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接收的电子档案定期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份。
第十四条城乡建设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二)档案资料应当为原件,依照有关规定可以报送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复制件上应当注明原件的保存处,并加盖原件保存单位印章;
(三)建设工程竣工图图样清晰,与工程实体相符,签章手续完备;
(四)按照有关规范整理立卷,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装具;
(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城乡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工程的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图、竣工验收文件组成;改建、扩建及重要部位维修工程档案由设施分布图、施工文件、竣工文件及竣工图组成。
报送纸质档案的同时,应当一并报送电子档案、声像档案。
电子档案内容应当与纸质档案一致;声像档案内容应当真实反映工程原貌、工程施工组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活动、竣工后面貌等,其存储格式、载体和保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管理标准。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从工程立项起,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资料的形成、收集、整理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的完整。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由行政审批机关一次性告知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时限等事项。
第十八条列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范围内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提请行政审批局进行联合验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档案资料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二十条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二十一条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报送:
(一)建设工程档案,于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报送;
(二)勘测规划档案、城市建设历史文化档案和建设基础资料档案,按年汇总,于次年第三季度前报送;
(三)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档案,于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报送。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依据《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GB/T50328的标准进行接收,并及时登记、编目,确定密级和保管期限,保证城乡建设档案科学规范管理。
第四章 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建设档案保护、利用等管理制度,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乡建设档案,确保城乡建设档案完好。
第二十四条城建档案馆馆库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设标准,配备恒温、恒湿、防盗、防火、防光、防磁、防尘、防有害气体和防有害生物等防护设施,安装报警设备。
第二十五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采用数字化信息管理技术,逐步将实体档案转换成数字档案。需要永久保存的城乡建设档案,还应当采用电子文件及其他先进技术手段保存和保护,并进行异地备份。
第二十六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定期公布已开放的档案目录,编制必要的参考资料,为城乡建设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保管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载有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建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证明。利用未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抽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复制、公布。
第二十九条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移交、捐赠、寄存城乡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可以优先利用,并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对涉密城乡建设档案的保护利用、密级变更和解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和查阅人员,不得泄露档案中涉及的保密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年 月 日起施行。